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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尹延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尹延贞,尹训锋,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尹延贞。被告尹训锋。被告林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尹延贞、尹训锋、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延贞、尹训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被告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延贞于2010年7月23日由被告尹训锋、林兵担保,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7.434%,2011年7月21日到期。逾期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延贞未答辩。被告尹训锋未答辩。被告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由被告尹延贞及被告尹训锋、林兵联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不超过一年,年利率7.434%,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被告尹训锋、林兵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延贞收到原告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延贞借原告款50000元,有借据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训锋、林兵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延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7.434%至2011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尹训锋、林兵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