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9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诉赵振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赵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01号原告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南。经营者王洪,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洪林长顺商店)与被告赵振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长顺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薛猛,被告赵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长顺商店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经营者王洪雇佣被告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5月7日,被告因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请求原告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原告碍于情面,在被告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该证明仅用于被告有能力贷款购车,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并非原告。综上,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赵振军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仲裁机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和罚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赵振军入职洪林长顺商店,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赵振军月工资为4500元。2011年5月7日,洪林长顺商店为赵振军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赵振军于2008年7月开始一直在其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税后工资为4500元。2012年10月8日,赵振军受伤。此后,赵振军未至洪林长顺商店上班。2013年5月6日,赵振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洪林长顺商店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04号裁决书,确认赵振军与洪林长顺商店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洪林长顺商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赵振军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林长顺商店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04号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资单、罚款收据、供货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此后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原告为其出具的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证明,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认可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仍为原告开车送货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与被告赵振军于二○○八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洪林长顺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