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兴大汽贸有限公司与王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九路与罗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振鲁,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刘振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刘振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出售给被告王丽车牌号为鲁QC2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全款为47.2万元。被告王丽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原告及被告刘振鲁为被告王丽连带担保。后被告王丽逾期未还款,原告代被告王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239948.4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王丽追偿,但其迟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948.4元及利息。被告王丽、刘振鲁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合同中的甲方),被告王丽作为购车人(合同中的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向原告购买陕汽德龙汽车一辆(型号:SX4255NT324)及兖州挂车一辆,车辆净车单价款为47.2万元,被告王丽购车首付比例为30%,首付款14.2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33万元,期限为24个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所购营运性车辆必须挂靠到原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名下,并服从原告和运输公司的统一管理,按期交纳各项规费,并独立承担该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为满足乙方购车需要和促使甲方及银行能按时足额收回贷款,经甲、乙双方认真阅读并已充分理解同意的基础上签定本协议,协议有效期自乙方提车之日至乙方还清银行、甲方及车辆挂靠单位所有欠款(含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为促使乙方能向银行申请到消费贷款,甲方对乙方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通过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汽车如下:品名型号:SX4255NT324/兖州环亚挂车,车架号:LZGJLNT45AX080131,车牌号:鲁QC23**/鲁Q75**,车体颜色:富贵橙,挂靠单位:临沂方程运输公司,在协议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和贷款银行,乙方享有经营使用权,经营所得归乙方,并接受甲方及挂靠单位的统一管理,如乙方产生贷款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追索收缴欠款、违约金并暂时收回乙方车辆使用经营权。2010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丽作为乙方,刘振鲁作为丙方,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即挂靠公司),四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挂靠合同》,约定王丽向原告购买汽车如下:品名为陕汽德龙,型号为SX4255NT324,汽车购买价格为47.2万元,发动机型号为1110S008831,车架号为LZGJLNT47AX080131,被告王丽首付14.2万元,向临沂市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乙方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挂靠丁方,以丁方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办理车辆行驶和运营手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承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无论乙方发生任何情况,包括失踪等,均承担该笔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偿还责任。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丽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刘振鲁、刘芳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被告王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C23**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刘振鲁、刘芳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上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丽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振鲁、刘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丽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1515.8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由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鲁、刘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丽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丽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1515.82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丽贷款后,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获得向被告王丽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垫付款231515.8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鲁作为被告王丽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与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芳共同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丽作为乙方,被告刘振鲁作为丙方,在《汽车购销挂靠合同》中约定:“丙方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承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约定具有反担保的性质,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鲁对被告王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丽、刘振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31515.8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振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19元,由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王丽、刘振鲁负担6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99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