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杜连重与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财权权属一案再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连重,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民提字第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杜连重,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汤阴县特困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赵志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该厂副厂长。再审申请人杜连重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裕丰服装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经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由河南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裕丰针织服装厂的11万元归杜连重所有,由杜连重保管的3300打男裤头归杜连重所有;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中确定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赔偿裕丰服装厂的8万元归裕丰服装厂所有,如该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被撤销,则由杜连重承担返还8万元义务;三、杜连重与裕丰服装厂之间再无争议,双方互不追究;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玫审 判 员 张颖新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