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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组��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于2001年认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志趣等方面的差异致夫妻感情渐淡,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今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房门换锁,不许原告回家,原告将被告工作用的熔接机等工具拿走,矛盾加大。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某占60%股份,另一股东郭枫占40%股份。2013年4月7日,该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为:刘慧敏出资60万元,占60%,郭枫出资40万元,占40%。被告郭某表示,其成立该公司是找中介公司代办,实��没有出资100万元;并称其将公司股份转让刘慧敏是以0元转让,未收取转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三张借条以证明存在债权,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谢代伍借被告60000元;2010年9月20日,莫宇借被告10000元;2011年11月2日,李宗嵘借被告38000元。被告表示,后两笔借款已经由其收回,第一笔借款目前找不到欠款人,收回的难度很大。另外,原被告均表示,除一些家具电器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近几年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较多,近期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1年12月26日成立的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郭某占60%股份。被告庭审中称该��司是找中介公司代办,实际没有出资100万元,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在开办公司过程中进行虚假出资是违法行为。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公司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该公司中出资额60万元,占60%的股份,应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今年4月,在原、被告正处矛盾激化期间,被告擅自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并称是以0元转让,未收取转让费。被告该行为,属于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何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上诉人郭某不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婚姻期间上诉人将夫妻共同拥有公司6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股权变更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尽管上诉人转让股份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但上诉人转让股份也没有取得转让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却未说明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二、一审对夫妻共同的债务如何承担没有进行判决,就判决上诉人赔偿20万��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为此,请求撤销(2013)象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辩称:根据工商登记,金利公司注册资产为100万元,上诉人占60%股份,上述股份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在双方正处于离婚过程中,上诉人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他人,并以0元转让,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夫妻共同持有的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60%股权给他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的损失。在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提交了2013年4月11日由其向陈明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在双方婚姻期内有共同债务,且正在审理之中。被上诉人何某经质证,认可该借款案正在审理之中,但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何某提交了三份证据:1、保险单:2008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201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200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康宁终身保险。2、五菱牌LZW6400BF小型普通客车008789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GLGDHT201204086《广西广电网络桂林分公司2012年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证明:上诉人还有其他财产存在。上诉人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买有医疗保险和分红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举证的《借条》的出借人已对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何某提起了诉讼,该诉讼主张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处理。被上诉人何某所举证的上诉人所购分红保险及车辆证据,属涉诉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何某所举证的GLGDHT201204086《广西广电网络桂林分公司2012年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因合同涉及其履行与否等相关问题。而单一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项目工程的盈亏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只作参考。关于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夫妻共同持有的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60%股权给他人后,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的损失的问题。从本案工商登记的证据看,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郭某出资60万元,持有该公司的60%的��份。上诉人郭某否定其出资60万元,认为是公司注册代办单位为其出资,并事后收回了该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郭某提出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由其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郭某主张其未投入60万元人民币资本到该公司注册,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郭某投入到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的资金期间,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郭某在处分属被上诉人何某的个人份额时,经被上诉人何某同意,且事后被上诉人何某亦未对上诉人郭某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郭某处分属被上诉人何某的份额,实属对上诉人何某的个人财产侵害。因��诉人郭某在处分夫妻共同享有广西桂林金利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60%的股份时,未进行该股权的资产评估。被上诉人何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股权中属其个人资产部分30万元。被上诉人何某在一审中只要求上诉人赔偿其20万元,属被上诉人何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处分。故,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