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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华与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9号原告:许华,男。被告:程军,男。原告许华与被告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及被告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同意将该100000元从上述400000元借款中扣除。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被告主张的汇款3次共计400000元给原告属实,但非被告向原告还款,而是被告借款给原告临时周转,原告也已还款,与本案400000元借款无关。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程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已经归还,否则被告也不会在2012年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同意将100000元从400000元借款中扣除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程军向原告许华借款4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26日,被告程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300000元给原告许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陆续还款400000元,双方上述债权债务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非向原告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双方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华借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军负担。(原告许华已预交,双方于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