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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麻果共计184粒,计重17.17克。其中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毒品麻果60粒,计重5.45克,共获毒资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对毒品麻果的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7.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朋的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挎包一个、槟榔盒一个、吸管四十根、封口袋六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