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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执恢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符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咸渭民执恢字第00127号申请执行人符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彩虹集团离职人员。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质检站职工。申请执行人符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现本院已将案件款执行完毕并给付申请人,故本案应当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秦川审判员  左 成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