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杨波与马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马金生,曾纪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原告:杨波,男,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生,男,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曾纪妍,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金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13.18元(医疗费23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14740元、交通费1087.5元、住宿费70元、评残费2324.5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金生驾驶被告曾纪妍所有的粤S009**号小客车与原告杨波驾驶的自行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生与原告杨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0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曾纪妍,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20周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日,合计43天,共用去医疗费33305.4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脑挫裂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等。2013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32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7.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镇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1085.68元。9.鉴定费:2324.5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就职于东莞市厚街耀林木业经营部,事故前半年的工资为3300元/月,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跟踪信息表一份,该信息表上记载原告2012年11月来东莞,无工作单位,并由杨庆贵签名确认,原告确认杨庆贵为原告的叔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明力高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医疗跟踪信息表由原告的叔叔签名确认,本院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33天。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33天=5807.67元。11.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12.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7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其他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33305.46元的15%核算非社保用药,即为4995.8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0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35955.4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5955.4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60%即15573.28元给原告。以上第8-14项共计37437.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没有超过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63011.13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应赔偿53011.1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3011.13元给原告杨波;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波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