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8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张立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张立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69号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阳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女,1991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立冬,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自述无业。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立冬(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翟阳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任市场部专员,签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11843.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0.91元;2、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5.17元被告辩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7天是周六,而我在周六也上班了,所以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任市场部专员,签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主动提出离职。续签后月薪基本工资2000元加100元工龄工资加不固定提成,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称合同规定一周上班六天,合同中工资项明确包括加班费。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共7天是周六,原告未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费。另经查,2012年2月4日和2月11日均为周六,原告提交被告休假单两张,被告对上述休假单无异议。2012年9月3日,本案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1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11843.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0.91元;2、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5.17元;3、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款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交证据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费,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4日,2月11日的被告休假单两张,被告对上述休假单无异议,故原告不应当支付上述周六的休息日加班费,扣除上述被告已经休假的日期,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为10427.4元(2100/21.75*56*2-2100/21.75*2*2)。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其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7.58元(2100/21.75*7*3)。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11843.67元25%的经济补偿金2960.91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23.68元25%的经济补偿金555.1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立冬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休息日加班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立冬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千零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三、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不支付被告张立冬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休息日加班费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一分及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的经济补偿金五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英特华(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百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