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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小强与彭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强,彭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16号原告许小强,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彭新保,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许小强诉被告彭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强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一次性投资10万元,被告彭新保每月13号前付给原告分红款4200元;投资期限自投资之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期满原告将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款一次性收回。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横沥支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分红款4200元。但从2013年3月13日起,被告开始不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分红款。到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不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且拖欠原告分红款合计25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红款25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许小强确认其诉讼请求一、二项为: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被告彭新保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新保以做月饼生意为由邀请原告投资。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投资人:许小强(甲方),被投资人:彭新保(乙方)身份证号码,因被投资人彭新保急需要资金,投资人许小强愿意合作投资,双方约定协议如下:(一)投资人只负责投资权不承担任何风险资金;(二)投资人一次投资10万元其被投资人每月13号前付给投资人分红款4200元;(三)投资期限投资之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期满投资人将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款一次性收回;(四)签字生效,违约者每推迟一天除正常分红外连投资款本金加收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许小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新保支付100000元。原告许小强表示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彭新保均依照上述协议书按时足额支付每月分红款4200元,2013年3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分红款。原告不参与投资盈利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的关系。另查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分红款25200元为2013年2月14日至8月13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对投资盈利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并无书面约定,且原告实际也未参与投资盈利的分配及亏损的分担,只按固定利润分红,原告许小强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并未参与到实际的经营中。故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许小强与被告彭新保就本案的投资款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约定,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被告彭新保向原告许小强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投资分红协议书、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许小强要求被告彭新保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分红款42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标准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投资分红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0.5%的四倍计算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及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其中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的还款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见附表)。故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彭新保尚欠借款本金86122.13元,利息10334.64元。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许小强要求被告彭新保归还借款86122.13元及利息10334.64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小强偿还借款86122.13元;二、被告彭新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小强偿还2013年2月14日至8月13日的利息10334.64元;三、驳回原告许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许小强负担322元,由被告彭新保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表:月份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应当偿还的利息限额(元)实际支付的利息(元)本院认定(元)拖欠本金(元)实际偿还利息实际偿还本金2012.8.14-9.132%2000420020002200978002012.9.14-10.132%1956420019562244955562012.10.14-11.132%1911.1242001911.122288.8893267.122012.11.14-12.132%1865.3442001865.342334.6690932.462012.12.14-2013.1.132%1818.6542001818.652381.3588551.112013.1.14-2.132%1771.0242001771.022428.9886122.132013.2.14-8.132%10334.6400086122.13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