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强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南造船厂、太平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东南造船厂,太平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福建协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强制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海法强字第3号请求人福建省东南造船厂,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马尾经济开发区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香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崇能,中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中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太平国际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ED),住所地新加坡丝丝街140号太平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张允中。被请求人福建协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8号花开富贵A座11C。法定代表人董陈华,经理。请求人福建省东南造船厂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其向新加坡伯格推进器国际有限公司(BERGPROPUPULSION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称伯格公司)购买舵桨推进器,伯格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被请求人太平国际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ED,以下称太平公司)运输。太平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承运,并出具了编号为SINMAW130000004的提单。同年10月10日,太平公司通过其业务代办人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福州代表处向请求人发出《到货通知》,通知请求人向其船务代理公司被请求人福建协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通公司)换单提货,但请求人提货时被告知提单项下PCIU5267725号货柜受海上风浪影响发生移位造成另一货柜损坏,要求请求人提供担保后放货。请求人认为,两被请求人依据上述理由扣留提单项下货物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并给请求人的生产活动造成严重损害。为防止其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继续扩大,请求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将编号为SINMAW130000004的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请求人。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运人负有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包括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等,因管理不当导致的货物移位损害,不应由收货人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收货人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福建省东南造船厂的海事强制令申请;二、责令被请求人太平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福建协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向请求人福建省东南造船厂交付编号为SINMAW130000004的提单项下的货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钢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