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梓潼县人,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于199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我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两个女儿跟我一起在浙江省宁波市上班,均已经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2月1日在安县迎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砖混结构平房5间,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星星冰柜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香贵购酒款5,000.00元,是我在那买酒做生意欠的货款,我在厂里打工时生病,欠厂里医药费5,000.00元。被告徐某将我们的家当成旅馆,一年到头没有几天在家里,也不关心家庭,未尽家庭义务,被告徐某打工的钱,未用于家里开支,而是存在了银行里;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徐某离婚;2、家庭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徐某在外务工挣的钱归被告徐某所有;3、两个女儿由她们自己决定与谁共同生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3.残疾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我受伤有残疾,尚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在厂里上班时,我生病治疗向厂里借支医药费5,000.00元。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林代为辩称:满足徐某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徐某的条件为:1、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徐某应当分割的房屋部分应折价50,000.00元。2、有一个女儿未成年,由谁抚养女儿,由女儿自己决定。不清楚原告所述债务情况,徐某没有任何债务。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负债务的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于1995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2月1日在安县迎新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徐某不关心家庭,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完全可以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徐某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