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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祥添与被告杨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添,杨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肖祥添,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杨晃,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肖祥添与被告杨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4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向被告杨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添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办洗车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办洗车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为“兹向吉祥公司肖祥添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按壹分五厘计算,逾期按3%收滞纳金,逾期2个月有权扣车还清全额贷款。借款人杨晃,2011年7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祥添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杨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杨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荣  义审 判 员 张  宏  卿人民陪审员 洪  秀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立鹏(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