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继波,韩丹,张大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继波,韩丹,张大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11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陈忠,公司职员。被告张继波。被告韩丹。被告张大保。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波、韩丹、张大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