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济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洪国、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原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刘洪国,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临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益国,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国(曾用名刘洪轩),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连士伟,男,生于1977年6月9日,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国,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原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守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才,山东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国、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天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原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钦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洲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国,被上诉人刘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士伟,原审被告大舜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国,原审被告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30号大舜天成自由城项目建设单位为绿洲生态公司,南通总承包公司为总包单位,大钦装饰公司为分包单位。2007年8月6日,刘洪国与大钦装饰公司签订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大钦装饰公司将大舜天成自由城二至四层轻质隔墙石膏粉刷基层、吊顶及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刘洪国,工程承包方式为刘洪国包人工,包施工所用工具、设备,包辅料的方式。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放线、施工15天内支付生活费5000元,第二次付款按当月月底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内付清。工程量以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附有自由城装饰项目及单价清单。合同签订后,刘洪国依约进行施工,每项工程都由大钦装饰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变更部分也进行了签证。经双方签证核算工程款前后合计174430元,2008年1月26日,大钦装饰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大钦装饰公司在刘洪国进场的时候支付了刘洪国5000元生活费,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01900元,尚有72530元未付。另查明,自由城工程已出售并使用,绿洲生态公司未提供与大钦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国已按分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自由城工程已出售使用,大钦装饰公司应按约支付刘洪国的劳务款。刘洪国施工的工程款项经结算确认尚有72530元未支付,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大钦装饰公司支付给刘洪国,并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绿洲生态公司尚未付清其应支付给大钦装饰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对本案中大钦装饰公司欠付刘洪国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舜天成公司与自由城项目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国劳务费72530元;二、被告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国劳务费利息(以7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刘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洪国要求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绿洲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绿洲生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钦装饰公司与刘洪国签订《包清工合同》是两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合同双方独立履行和承担相应责任,与绿洲生态公司无关,刘洪国要求绿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大钦装饰公司与刘洪国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告知绿洲生态公司,更没有经过绿洲生态公司的同意,原审判决绿洲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令绿洲生态公司对大钦装饰公司欠刘洪国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刘洪国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没有调查,且刘洪国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3、绿洲生态公司不欠大钦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刘洪国是“实际施工人”,绿洲生态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洪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洪国答辩称,大钦装饰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刘洪国,该工程由刘洪国实际施工。绿洲生态公司对于刘洪国的施工事实予以默认,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实际施工人刘洪国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有利于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刘洪国组织十几个民工,作为包工头,承包大钦装饰公司转包的工程,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绿洲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不能证明不欠大钦装饰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其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舜天成公司述称,同意绿洲生态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大钦装饰公司和刘洪国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合同,当时刘洪国承诺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后再付款,若不合格就不付工程款。因为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竣工日期是10月14日,刘洪国超期交付,大钦装饰公司又重新找人完成剩余的工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由绿洲生态公司直接发包给大钦装饰公司施工。2010年12月21日,大钦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绿洲生态公司,要求绿洲生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3年6月20日,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大钦装饰公司在承包了绿洲生态公司的工程后,与刘洪国签订包清工合同,刘洪国作为个人,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应为实际施工人。绿洲生态公司称刘洪国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大钦装饰公司称刘洪国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大钦装饰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支付刘洪国工程价款。鉴于山东大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更名为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故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刘洪国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绿洲生态公司与大钦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该两公司之间有争议,且经诉讼,仍未确定绿洲生态公司尚欠大钦装饰公司工程款。原审判决以绿洲生态公司未提供与大钦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为由,认定绿洲生态公司仍欠大钦装饰公司工程款,并据此判决绿洲生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初字1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民初字1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洪国工程款72530元;并支付刘洪国工程款利息(以7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刘洪国、山东荣毅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车言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