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晓与潘淑涵、吴守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潘淑涵,吴守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21号原告:胡晓。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潘淑涵。被告:吴守定。原告胡晓与被告潘淑涵、吴守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的委托代理人吴守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涵、吴守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俩被告的外甥女。俩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7日、3月14日、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俩被告仅付利息至2011年8月14日,此后均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潘淑涵、吴守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淑涵、吴守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淑涵、吴守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7日、3月14日、8月13日,被告潘淑涵分别向原告胡晓借款6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12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三笔款均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吴守定账户上,但被告潘淑涵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另认定,被告潘淑涵、吴守定于2004年1月1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淑涵向原告胡晓借款120万元,有借据、银行汇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潘淑涵偿还借款1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三份借据上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方付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上述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守定系被告潘淑涵之夫,被告潘淑涵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守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淑涵、吴守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涵、吴守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晓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潘淑涵、吴守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