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张明声、唐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声;唐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838号 原告张明声,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宝能,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桂志,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唐体强,男,成年,汉族,现住兴业县。 原告张明声诉被告唐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声的诉讼代理人陈宝能、罗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声诉称,被告唐体强做石粉生意,原告经常向被告购买石粉并预付了货款,后因被告石粉厂停产,未能向原告提供石粉。2007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几经原告追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11年1月23日、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订立还款计划,但期限过后,被告还是拒绝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体强做石粉生意,原告经常向被告购买石粉并预付了货款,后因被告经营的石粉厂停产,未能向原告提供石粉。2007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已付货款28000元,当日被告便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几经原告追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11年1月23日、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张明声已支付了购买石粉的预付款,且被告已供应部分石粉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因被告经营的石粉厂停产,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并经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货款28000元,被告至今未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退回预付货款2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体强应退回预付货款28000元给原告张明声; 二、被告唐体强应支付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明声。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体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