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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琴新与陆转业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新,陆转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李琴新,女。委托代理人:XX熙,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转业,男。委托代理人:梁鹏,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琴新与被告陆转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熙、被告陆转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大儿子陆某甲,于2003年2月8日生育小儿子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原告曾于2004年向原邕宁县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两个孩子年纪尚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严重伤害原告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儿子陆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应各抚养一个儿子;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陆转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列举的财产不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家电、家具已经使用多年,现已经不值钱;切割机和电焊机都是借的,没有存款。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尚有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社会抚养费9908元未缴纳;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有1160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2,该《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列明经手人及欠款人姓名,本院不能确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大儿子陆某甲,于2003年2月8日生育小儿子陆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现在南宁市打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13年,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应视为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事务争吵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的争吵而否认夫妻感情的存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原告甚至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共同生活了9年,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感情是良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在原有感情基础上,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仍可维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缺乏充分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琴新与被告陆转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