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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64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原告任××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较好的朋友。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因经营馄饨店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任××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吴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