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苏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处时,因夜间驾驶超载货车,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撞倒并碾压前方同向行人叶乙,致被害人叶乙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刘某、叶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