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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辉、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辉,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燕,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磊诉被告李辉、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燕均未归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磊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整,借款人:王燕,2012.6.16。”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李辉、王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