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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富生与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生,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徐富生,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来安县三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来,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富生与被告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侯士亮,被告李广来、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富生诉称:2013年7月23日4时50分,李广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口镇方向往三城乡方向行驶,在三城乡至水口镇路1公里+300米处,因超车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来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9089.54元。审理中,徐富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70.35元、误工费20000元(100天×200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9970.35元。李广来在庭审中辩称:具体意见同人保合肥公司。人保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期限认可3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10天,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0天,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期限认可10天;徐富生伤情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现场勘验,徐富生的摩托车没有损坏,不应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50分,李广来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口镇方向往三城乡方向行驶,在三城乡至水口镇路1公里+300米处,因超车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徐富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徐富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来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发后,徐富生先赴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7.81元。随后,徐富生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部、下唇部皮肤裂伤。2013年8月2日,徐富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勿剧烈活动及负重,患肢继续石膏固定四周;两周复诊等。徐富生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876.54元。2013年9月27日,徐富生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46元。徐富生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广来所有。事发时,李广来持“C1”证。李广来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富生系木工。李广来垫付医疗费4934.81元,要求徐富生在人保合肥公司赔偿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富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新型农民培训结业证书,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纪花园II标段出具的“证明”,李广来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富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合计6370.35元(347.81元+5876.54元+1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当日出具了两份由不同经治医师签字的诊断证明书,但两份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不同:一份是“住院治疗”,一份是“1、休息三个月,需护理一人;2、注意营养”。鉴于同一医疗机构于同一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殊有不同,令人难以置信,故本院对这两份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本院另依病案中记载的出院医嘱确定徐富生的误工期限。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的10天,故本院认定徐富生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徐富生主张其日收入为200元并提供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纪花园II标段出具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徐富生主张的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建筑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1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期限主张不一且均无意鉴定,本院依据徐富生的伤情,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准则,酌定为60天;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徐富生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双方对营养期限主张不一且均无意鉴定,本院依据徐富生的伤情,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准则,酌定为60天;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富生无意鉴定,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徐富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徐富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0.35元、误工费11552.05元(100天×4216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122.4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李广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富生受伤,负有全责,应对徐富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广来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广来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人保合肥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替代。本案中,徐富生在有责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470.35元(医疗费63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在有责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652.05元(误工费11552.0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全额赔偿徐富生的损失25122.40元,李广来无需赔偿。至于李广来垫付的费用,根据其意愿,可向徐富生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富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22.40元;二、驳回原告徐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富生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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