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尉××。原告陈××与被告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周某女借款5万元,约定在同年8月27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被告做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某女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已于2009年6月25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901元。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对以前账目进行了结算,以前所借款计算利息至同年7月20日,总额为121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21000元,月利息1分5厘,利息月清。2010年12月前付5万元本金,余额2011年10月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借款日期7月21日始)。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7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尉××未答辩。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周某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系该笔借款保证人。该笔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某女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不得已于2009年6月25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901元,合计69901元。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对以前账目进行了结算,以前所借款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为21600元,加上借款3万元和垫付的担保款69901元,总额为121501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121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21000元,月利息1分5厘,利息月清。2010年12月前付5万元本金,余额2011年10月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借款日期7月21日始)。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担保款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系对之前款项的结算,因其中借款3万元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该利息过高,超过四倍银行基准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即利息5122元应予折抵本金。故本金应为121501减去5122等于116379元。另外,原告自愿将未付的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1637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