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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与王志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王志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璘恺。被告王志成。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诉被告王志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璘恺、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龙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8日,合同以外的工资2590元,扣除不合理的工资250元。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工资为1500元,其余的奖金、津贴、补贴均按工作成效发放。被告入职以来工作一直自由散漫,上班玩游戏,看工作无关的视频,没有做出一件可用成品。由于被告不敬职,给原告造成18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也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2013年3月,被告打电话给杭州市潮鸣劳动监察支队。劳动监察支队来原告处后,原告向劳动监察支队反映了被告许多问题。经过协商最后按劳动合同予以解决,被告也签字认可了。但被告不但没有检查自己的问题,反而到仲裁委扭曲事实。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不足的工资2590元;2、原告无需一次性返还被告违规扣款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汉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3、考勤制度通知、杭州华来坞创艺投资合伙企业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考核制度,被告签收确认。4、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所做陈述。5、监察支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监察中队情况反映。被告王志成辩称,原告拖欠工资未提前出具书面告知,原告说除了基本工资以外的部分属于福利工资,但是也未出具福利撤销通知。调解后的工资有负数非常不合理。被告王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辞职得到允许。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4、2012年公司所发工资条共八份��证明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内容。5、2013年1至3月工资条共三份,证明双方有争议的工资发放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8日,王志成与汉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志成从事动漫绘画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汉龙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王志成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1日。王志成于2013年3月6日向汉龙公司提出辞职后,汉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王志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从2013年3月2日起与王志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汉龙公司按月应发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王志成2012年月工资。2013年1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1776元支付王志成工资,并以王志成缺勤0.5天扣款34元。2013年2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1638元支付王志成工资,并以王志成缺勤4.5天扣款310元,违规扣款200元。2013年3月,汉龙公司按应发工资67元支付王志成工资,以王志成违规扣款50元。王志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志成的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由汉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志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不足的工资2590元;2、由汉龙公司一次性返还王志成违规扣款及250元。汉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龙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其余为奖金、津贴、补贴均按工作成效来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汉龙公司实际按每月应发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王志成月工资,故对王志成的月应发工资认定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王志成岗位及合同约定未变更的情形下,汉龙公司未提供应减少王志成劳动报酬证据,其减少王志成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汉龙公司未提供王志成缺勤证据,其以王志成缺勤扣款,依据不足。综上,故对王志成关于汉龙公司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不足工资25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汉龙公司未提供王志成违规证据,其以王志成违规为由予以扣款,依据不足,故对王志成关于汉龙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志成工资款余额2590元。二、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志成款项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汉龙威尔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