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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派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自己的钱不够修理手机,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邹平县城北外环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刘某见冯某骑着电动车往韩店方向行驶,电动车车筐内放有一皮包,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冯某到达西王集团总部门口时趁其不备,从车筐内抢走皮包,包内有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白色TL-430型台电MP5播放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黑色iphone4s苹果手机价值3800元;白色TL-430型台电MP5播放器价值200元。2012年11月1日,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白色TL-430型台电MP5播放器调取,于2012年11月5日,发还被害人冯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折合共计4200元。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邹平宾馆对面一超市内将正在送奶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笔录,邹平县公安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邹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等;证人贾某、傅某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邹价鉴字(2012)130号;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归案后缴纳罚金及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