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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国生与游锦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生,游锦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许国生,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镇城,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锦老,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司职员),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许国生与被告游锦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生委托代理人林镇城、郑向毅、被告游锦老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生诉称:2013年2月24日17时53分许,被告游锦老驾驶闽EU58**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6KM+8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E268**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游锦老因驾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车距,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212013001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锦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游锦老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U58**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3天。2013年6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57天。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游锦老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913.1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被告游锦老辩称:1、答辩人游锦老驾驶的闽EU58**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太高,部分诉求与客观事实、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应剔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4、被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支付15500元医疗费用,对此费用,保险公司在对被答辩人理赔损失时,应从理赔款项中返还答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肇事车辆闽EU58**号轿车只在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因此本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医疗费用,我司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3、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只提供了云霄县宏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收入损失;根据福建宗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7天。所以答辩人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90天(33天+57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80×90=7200元。4、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提供相应的发票,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33×10=330元。5、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4000元为宜。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所提供的居住合同并不属实,请法院进行核实。综上所诉,对于被答辩人所诉合理、有据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的费用请贵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仅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64.47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689元应予以剔除,医保内医疗费为2006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每天15元计算为495元。3、营养费按医保内医疗费的10%计算为2006.3元。扣除非医保以及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10000元,答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63.17+495+2006.3)-10000=12564.47元。原告许国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费用明细;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概况、原告受到的伤害及需加强营养休息1年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游锦老驾驶资格及闽EU58**轿车的基本信息;证据5保单,证明闽EU58**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起便租房于云陵镇,并从2011年5月12日受聘于漳州市云霄县宏源家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相应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游锦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由法庭核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许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国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国生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许国生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国生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57日;2、被鉴定人许国生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许国生不存在护理期限。原告许国生、被告游锦老对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许国生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2013年2月24日17时,被告游锦老驾驶闽EU58**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6KM+8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E268**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游锦老因驾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车距,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游锦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游锦老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U58**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国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起租住在云陵镇,原告的赔偿依据可参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依据是漳州市云霄县宏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人民币1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许国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7日。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17时,被告游锦老驾驶闽EU58**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6KM+8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E268**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游锦老因驾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车距,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游锦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游锦老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U58**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国生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7日。原告许国生自2010年9月其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云霄县云陵镇新安路126号。另查明,原告许国生住院期间,被告游锦老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500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4日17时,被告游锦老驾驶闽EU58**号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6KM+8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E268**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游锦老因驾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车距,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游锦老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生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被告游锦老是闽EU58**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国生自2010年9月其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云霄县云陵镇新安路126号,因此其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6752.1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689元);2、误工费人民币11070元(123元/天×90天);3、护理费人民币2310元(7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15元/天×33天);5、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酌定为人民币26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28055元/年×2年);7、交通费虽无提供发票,但有实际发生,可酌定为人民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837.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9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1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689元)及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158.17元。被告游锦老应赔偿原告许国生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689元,被告游锦老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5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国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国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58.17元。被告游锦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生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689元,被告游锦老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500元可以抵扣,原告许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游锦老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11元。驳回原告许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4元,由被告游锦老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游锦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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