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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尚川广告公司与王国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川广告有限公司,王国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成都尚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川广告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勘良,尚川广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宏。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尚川广告公司与被告王国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川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王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川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以应聘方式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美术设计总监的工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直至被告2013年1月14日辞职;在后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所以没有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希望承包美术编辑业务,从此达到提高“提成”目的未获原告同意而心存不满拒绝续签,原告还为此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均遭拒绝;原告认为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之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之故意,因此原告勿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余额;《仲裁裁决书》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余额75861.06元。原告尚川广告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其他两员工(牛佳、罗渝)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1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单位的《单位职工明细信息》(2009年4月-2012年11月)(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3、原告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到庭证人(龙丁菡、李妮)的法庭证词(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主动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5、未到庭证人苏俊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主动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6、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王国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和金额。被告王国宏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1日-2012年2月10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国宏以应聘方式到原告尚川广告公司处工作,从事美术设计总监的工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维持“事实劳动关系”至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2013年1月14日。另查明,(1)原、被告在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举出了与其他两现在职员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份,还举出了现在职员工的“到庭证人证词”2份以及另一现在职员工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两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庭证人(龙丁菡、李妮)的法庭证词,未到庭证人苏俊的书面证言;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在原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续签新《劳动合同》的责任何在,意即如果证据显示责任在被告,原告则勿需支付“双倍工资”余额,如果证据不足以显示责任在被告,则应当推定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为此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余额。(二)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一方面,原告所举与他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据此推定与本案被告当然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由于到庭2证人现仍为原告在职员工,应当视为不能排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法庭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再一方面,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应当予以采信;法庭据此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显示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三)关于“双倍工资”余额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被告工资标准8000元/月无异议,因此应当以此标准作为计算之依据,计算为8000元/月×10月=8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9日);由于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余额为75861.06元而被告未起诉,因此法庭视其为服从裁决而确认为75861.06元。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尚川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国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75861.0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尚川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