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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江建国、江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江建国,江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陈国林,男。被告江建国,男。被告江蛟,男。原告陈国林诉被告江建国、江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国、江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开办的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两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给两被告所承建的滁州市全椒仪邦广场工程使用,并对结算方式及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租金为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加长套管每套0.01元/天,合同指定被告方收货人为占昌铸。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36122.6米,扣件17608只。截止2013年8月31日,钢管、扣件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0686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9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862.3元。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14112米,扣件8239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扣件8239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6.5元/只,计53553.5元;2、两被告返还钢管14112米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22元/米,计310464元;3、两被告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862.3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逾期支付违约金4215元,合计385094.8元;4、两被告给付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时止的租金;5、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国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8月29日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二、出库单10张、入库单8张(原件)及租金结算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两被告,并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提货人占昌铸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三、两被告及占昌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占昌铸系合同中两被告约定的提货人,其身份证号码360211196709046110与物资租赁合同上的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国林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其诉请的成立。被告江建国、江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陈国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陈国林以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国林向两被告所承包的滁州市全椒仪邦广场工程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加长套管每套0.01元/天,按月结算,逾期支付按总欠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归还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22元/米、扣件6.5元/只,两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占昌铸。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国林共计向两被告出租钢管36122.6米,扣件17608只,两被告指定收货人占昌铸均在原告陈国林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陈国林租赁的钢管、扣件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206862.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90000元,两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计16862.3元,未归还钢管14112米,扣件8239只。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林与两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陈国林按约履行出租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向原告陈国林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陈国林的诉称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国、江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林租金16862.3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4215元(按欠款总额的25%计算)。二、被告江建国、江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林钢管14112米、扣件8239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赔偿原告陈国林364017.5元(钢管14112米×22元/米=310464元,扣件8239只×6.5元/只=53553.5元),并支付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时止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江建国、江蛟负担(此款原告陈国林已预付,被告江建国、江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国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