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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钱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神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航天技工学校西门北侧附近,适逢被害人马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辛某避让不及,摩托车右后视镜刮蹭马某某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5月25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月23日,辛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辛某赔偿马某某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并取得马某某亲属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辛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神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航天技工学校西门附近时,适逢被害人马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辛某避让不及,摩托车右后视镜刮倒马某某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破案后,辛某已赔偿马某某亲属十三万元,并取得了马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寇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三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