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刘甲、施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施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施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施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某某、代理检察员吴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施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天元酒店附近路段,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源电瓶车盗走。经认定,该电瓶车的价值为2831元,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同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甲、施讯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龙源村龙升路15号门口路段,由被告人施甲望风,被告人刘甲用剪刀剪断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电动自行车和新日牌电动车的电源线,再掰断龙头锁,后两被告人将二辆电动车盗走。途中被群众发现,将两被告人抓获扭送至武义县公安局。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认定,两辆电瓶车的价值共计5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物品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洪万某某;被害人吴乙、陈某、刘乙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施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被告人施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