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洪芹与闫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芹,闫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王洪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闫振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洪芹与被告闫振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芹,被告闫振海,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芹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闫振海驾驶鲁EX2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路口时,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洪芹驾驶的鲁EJ9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洪芹受伤,车辆和绿化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王洪芹、被告闫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74201元、拆检费1000元、绿化带损失450元、鉴证费2200元、医疗费651元、清障费850元、停车费18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79732元。诉请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651元,剩余损失77081元,由被告闫振海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8540.5元。被告闫振海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当时是原告王洪芹驾驶的汽车撞的我的汽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闫振海驾驶鲁EX2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胶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路路口时,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洪芹驾驶的鲁EX9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洪芹受伤,车辆和绿化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王洪芹、被告闫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芹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51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清障费45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王洪芹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鲁EX9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认证,其损失价格为742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拆检费1000元,清障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受损车辆鲁EX9X**号轿车的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鲁EX9X**号轿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20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受损车辆鲁EX9X**号轿车损失价格为660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另造成东营市东营区胶莱河路与兰州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绿化带受损,原告王洪芹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绿化带损失进行了鉴定,直接损失为450元。原告王洪芹支付公估费200元。再查明,被告闫振海驾驶的鲁EX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鉴证费收据、拆检费发票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洪芹与被告闫振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振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振海驾驶的鲁EB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王洪芹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振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651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201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损失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形成,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受损车辆经重新鉴定后确认损失为66004元,该损失价值是由本院依法委托并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被告闫振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拆检费1000元,清障费4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带损失450元,公估费2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18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1元、车辆损失66004元、绿化带损失450元,公估费2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67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X2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王洪芹剩余损失65284元,由被告闫振海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2642元。以上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王洪芹负担124元,由被告闫振海负担76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