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蒋孝奎、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奎,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孝奎,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孝奎、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孝奎、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蒋孝奎与上罗镇团胜村9组陈帮政、李世洪等人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购买了小地名庶角湾、桐子坝的林木。2010年10月,蒋孝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将所买林地采伐。经检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62.9464立方米。在此期间,经蒋孝奎介绍,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与上罗镇团胜村8组的蒋定金、蒋定方等人签订了林木购买协议,购买了小地名梭沙湾、则刀口的林木。被告人杨某办理了三张采伐证后便雇请人员对所买林木实施了采伐。后经检测,其超面积采伐立木蓄积316.9850立方米。2013年1月23日,杨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勘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孝奎、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分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62.9464立方米、超面积采伐立木蓄积316.985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滥伐木罪。被告人杨某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辩护人赵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办了证,他没有到砍伐现场造成超范围采伐,是他的行为失职,但他的主观恶性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在二年以内判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蒋孝奎与上罗镇团胜村9组陈帮政、李世洪等人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购买了小地名庶角湾、桐子坝的林木。2010年10月,蒋孝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将所买林地采伐。经检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62.9464立方米。在此期间,经蒋孝奎介绍,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与上罗镇团胜村8组的蒋定金、蒋定方等人签订了林木购买协议,购买了小地名梭沙湾、则刀口的林木。被告人杨某办理了三张采伐证后便雇请人员对所买林木实施了采伐。后经检测,其超面积采伐立木蓄积316.9850立方米。2013年1月23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孝奎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喻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伐桩现场检尺记录、蒋孝奎购林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上罗团胜8社情况说明、抓获蒋孝奎的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赃款等决定书、运输记录凭证、记帐凭证、购林协议及领取订金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珙县林产公司提供木材行情证明、本院(2010)宜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杨某、蒋孝奎户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孝奎、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被告人蒋孝奎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62.946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超面积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16.985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孝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孝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华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宜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孝奎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蒋孝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