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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华宝等与朱华林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宝,朱华云,朱华清,朱华娟,朱华林,朱华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朱华宝,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原告朱华云,女,1956年4月1日出生。原告朱华清,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朱华清委托代理人朱华秀,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朱华娟,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朱华林,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朱华龙,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朱华宝诉被告朱华林、朱华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华云、朱华清、朱华秀、朱华娟为共同原告。原告朱华宝、朱华云、朱华秀、朱华娟,被告朱华林、朱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宝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朱华林与李桂玲系夫妻关系。李淑兰系原被告的母亲。李淑兰于2012年3月31日去世。2012年4月2日在王志学、朱华茂的主持下对朱岗子村和长阳镇政府给李淑兰的火化补助费共计6000元,由我与二被告平均分割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桂玲于2012年4月13日和2012年6月分别从朱岗子村和长阳镇政府领取了1000元和5000元。后来原被告一直无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林辩称,我要求将6000元钱用在给父母立碑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华龙辩称,给老人看病借款,已经用6000元还款了。而且也花在了整理坟地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李淑兰于2012年3月去世。李淑兰之夫,即原、被告之父先于李淑兰去世。李淑兰去世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给付丧葬补助费5000元和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该款由朱华秀和李桂玲领取后,将该款给付了被告朱华龙。因对该笔款项的分割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朱华宝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另查,因李淑兰去世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又给付了社会保障金277.5元,故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在给付丧葬补助费5000元时,扣除了277.5元。李桂玲是系被告朱华林之妻。庭审中,朱华云、朱华清表示上述丧葬补助费应用于给其母李淑兰立碑;朱华秀表示上述丧葬补助费已用于给其母李淑兰整理墓地;朱华娟表示上述丧葬补助费应用于给其母李淑兰整理墓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金支出凭证、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李淑兰去世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事务所和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丧葬补助费,应当视为对李淑兰的继承人的补助,故所补助的5722.5应由原、被告七人共有。由于五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补助款项没有约定,且不存在家庭关系,故七人对该款项应视为按份共有,且各占份额均等。对于原告朱华秀和被告朱华龙所称丧葬补助费已经使用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该补助款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故原告朱华宝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对其分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朱华云、朱华清、朱华秀、朱华娟及被告朱华林、朱华龙以所得丧葬补助费应用于其母李淑兰墓地的管理和立碑,从而不同原告朱华宝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李淑兰去世后实际所得丧葬补助费数额为5722.5元,而非6000元,故原告过高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李淑兰去世后实际所得丧葬补助费由被告朱华龙占有,故被告朱华龙应给付原告朱华宝所应分得的丧葬补助费8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华宝人民币八百一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朱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朱华宝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华林、朱华龙各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鹏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