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颜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颜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炳荣、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书健、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炳荣、翟洪俊,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冈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左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各抚育一个。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主动追求被告,2003年双方同居,2004年上半年订立婚约关系,表明原、被告在订立婚约关系前已经充分了解,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于2008年生有一女,2011年生一子,表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比较融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考虑,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相识,双方于2007年7月3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8日生一女,取名颜X,2011年9月12日生一子,取名颜XX。庭审中,原告认为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对此被告认为从今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子,表明原、被告婚后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印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