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义为与被上诉人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原审被告张世亭、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存仪,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朝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孔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言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明义为与被上诉人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以下简称王锡惠等四人)、原审被告张世亭、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矿业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甘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3)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杨明义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存仪,肖朝林、王锡惠及王锡惠等四人委托代理人张莹,张世亭委托代理人达爱民、锦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王锡惠等四人、杨明义及杨国柱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大柴旦陇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朝林。其中肖朝林出资54.5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7.28%;王锡惠出资47.27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3.64%;杨明义出资72.72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6.36%;魏孔存出资18.1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9.10%;杨言全出资5.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73%;杨国柱出资1.8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0.29%。根据验资报告上的出资均为固定资产投入。2001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明义。2002年8月12日,经该公司董事会确认并作出决议,具体入股股东及实际入股资金为:股东王锡惠实际入股资金为150万元;股东肖朝林实际入股资金为130.50万元;股东魏孔存实际入股资金为15万元;股东杨言全实际入股资金为5万元。2002年6月5日、6月8日,王锡惠等四人作为甲方陇海公司的投资人与张世亭、杨明义及张金玉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书。两份合同中,2002年6月5日的合同为手工书写,甲方签字人为王锡惠,乙方签字人为杨明义、张世亭、张金玉;2002年6月8日的合同为打印合同,甲方签字人为王锡惠等四人,乙方签字人为张世亭、杨明义、张金玉,乙方三人签字均由张世亭一人签署。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3万吨/年氯化钾生产线等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360.30万元,该款项分六次按约定期付清。其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给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甲方欠李小毛和沈阳设备款110.30万元,由乙方偿付;2002年7月10日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0月30日前付甲方人民币60万元;2003年5月30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30万元;2003年10月30日前付给甲方70万元,乙方用陇海公司全部资产作为给甲方按时付款的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2年6月9日,由甲方王锡惠向乙方张世亭移交企业相关财产、证照及印章,并签署移交清单。经查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陇海公司的四股东即王锡惠等四人对公司的债务怎么处理达成了共识,即除合同书所说的两笔债务外,其余债务由四股东承担。关于合同书中所指的转让是公司资产的转让还是股份转让的问题,王锡惠等四人称合同上写的是转让公司资产,实际转让的是公司的全部股份,因为根据公司2002年8月12日董事会决议,杨明义在公司并没有投入,所以王锡惠等四人将所占的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予杨明义。杨明义在受让陇海公司的资产后,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未变更,主要是股权未变更登记。2005年6月20日,杨明义、张世亭向王锡惠等四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杨明义、张世亭欠王锡惠等四人260万元。其中,2005年还款60万元(10月底还30万元,12月底还30万元);2006年还款100万元(6月底前还50万元,12月底前还50万元);2007年还款100万元(6月底前还50万元,12月底前还50万元)。同时杨明义签字认可:“如按时还不上,有昆海源公司担保”。此后,杨明义、张世亭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根据王锡惠等四人、杨明义相互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王锡惠等四人认可杨明义、张世亭及其他人代付款项为63万元,尚欠197万元。2012年2月21日,陇海公司股东之一杨国柱书面提交了关于陇海公司投资等有关情况的说明,称尽管有验资报告,其在陇海公司没有实际投资,最初参加了建厂工作,后来因为没有投资就回家了,也没有在有关会议上签字,所以陇海公司承包和转让的事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查受让陇海公司资产的三人之一的张金玉于2002年9月退出了公司,债权债务由杨明义等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柴旦海陇钾肥厂系杨明义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3月15日,杨明义作为甲方大柴旦海陇钾肥厂的代表与乙方张世亭、李学潭、张金玉签订长期联营合同书,后因李学潭、张金玉资金投入未到位,实际由张世亭作为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书。在双方合作期间杨明义、张世亭、张金玉作为一方又与王锡惠等四人签订了买卖陇海公司合同书,2005年6月20日,杨明义、张世亭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此事实王锡惠等四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11月16日,王锡惠等四人与杨明义签订承包合同书,由王锡惠等四人作为甲方(发包方),杨明义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投资新建的设计能力3万吨/年氯化钾生产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四年(2001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15日)。承包费及付款方式为:四年的总承包费为490万元,按月类推,满12个月为一年计算,即第一年为110万元,第二年为120万元,第三年为130万元,第四年为140万元,以上承包费按现款方式支付。乙方在承包经营前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可提前6个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乙方给甲方交纳的承包费应从乙方承包之日算起,承包经营期限不足一年,按一年给甲方交纳承包费,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承包期间内如条件允许,乙方提出一次性购买厂房设备时甲方应予以支持,购买总价值为伍佰万元。但提出购买企业的时间必须限定在乙方承包企业的两年之内。其价值应除去乙方给甲方已交的承包费。如在两年之后乙方提出购买企业时,企业的价值由双方另行商定。由于2002年6月9日双方协商转让了企业,按照双方约定应按一年交纳承包费,即承包期第一年的承包费应为110万元,诉讼过程中王锡惠等四人与杨明义经协商后同意按照实际承包时间按日计算承包费,根据杨明义向王锡惠等四人出具的相关收据及欠条,王锡惠等四人认可杨明义已付承包费为21.06万元,现尚欠79万元。最后,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2002年6月8日,在杨明义、张世亭、张金玉受让陇海公司以后,杨明义将陇海公司的设备从青海大柴旦锡铁山镇搬迁到冷湖,后杨明义与赵克友、张素娥出资3O00万元成立了青海昆海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海源公司),其中杨明义以实物出资1650万元,占55%的股份。2006年1O月19日,杨明义将其在昆海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克友,昆海源公司后又更名为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5日,青海海西州大柴旦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陇海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王锡惠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明义给付承租费及买卖合同价款283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杨明义等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王锡惠等四人向原审法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明义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转让费287万元及利息291.377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经查在合同书中,陇海公司是合同的甲方,王锡惠等四人的身份是陇海公司的投资人,合同的乙方为杨明义及张金玉,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是陇海公司年产3万吨氯化钾生产线等全部资产,附带的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合同中对于转让价款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时间,因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性质是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关于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的主体资格,由于企业出售,是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企业本身所为,即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卖自己,因此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卖人是特定的,即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所以在本案合同中的甲方陇海公司的下面注上了投资人即王锡惠等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定,以上所述就是该规定解释的一部分。虽然陇海化工的企业性质是有限公司,应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实现资产转让,这是公司法理论所在,勿庸质疑,但在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之间己经达成了转让企业资产的协议,该协议中的任何一方都未行使撤销权,而且也未损害任何股东及国家的利益,杨明义也是认可的,因此应参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确认王锡惠等四人作为出售企业的主体资格身份,另外关于杨明义辩称的侵害其他人利益的问题,股东之一的杨国柱称自己无投入己经退出,无投入也本无实体权利。企业受让人之一的张金玉也己退出,债权债务由杨明义等承担,至于陇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有损害,应由股东来承担责任。另外,陇海公司己经多次工商变更,现也不为杨明义所控制或控股,再按公司法的规定来规范和调整合同书中关于公司企业转让的内容己无客观现实,没有办法去执行。因此王锡惠等四人作为陇海化工的投资人,在其他投资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资产转让,转让主体是合法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王锡惠等四人与杨明义、张世亭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锡惠等四人依约向杨明义移交了企业及证照等,杨明义也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部分企业转让款,但未全部履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关于杨明义辩称的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共同诉讼规定的问题,经查,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事实也不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并审理不当,该答辩理由成立。本案只审理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杨明义、张世亭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他人代为偿付所欠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合法存在,逐步履行,而杨明义最后一次通过银行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因此,王锡惠等四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锦泰矿业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该担保是为杨明义个人欠款而由其入股的公司为还款提供担保,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昆海源公司及变更后的锦泰矿业公司对此也未进行追认,由于王锡惠等四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该保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王锡惠等四人请求锦泰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之间并非借款,不应以利息计,确认为损失较妥,由于杨明义一直在付款,应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直至2013年2月28日本案重审立案之日。王锡惠等四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杨明义关于合并审理不当的答辩成立,应按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来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部分之规定,判决:1、杨明义、张世亭偿付王锡惠等四人企业转让费本金197000O元,延期付款滞纳金315239元(按欠款197000O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2、驳回王锡惠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杨明义、张世亭共同负担。以上各项由杨明义、张世亭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杨明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适格原告是陇海公司,王锡惠等四人不能因为作为签字代表即可获得原告资格。合同书中处分的是陇海公司的财产,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股东或者投资人可以通过签约将公司资产出让,并将出让所得由其收取,那么不仅侵害了其他未签字股东的利益,也侵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将抽逃资金合法化。故原审判决认定王锡惠等四人具备合法的诉讼资格明显错误。⑴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企业转让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陇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的处分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应当适用公司法或者企业破产法⑵原审判决直接否定杨国柱、杨明义的股东资格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股东之一的杨国柱称自己无投入已经退出,无投入也本无实体权利。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股东没有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和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同时对杨明义的股权如何认定未作任何的处理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除了查明在2005年6月2O日杨明义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外,没有其他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只说杨明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故在2011年1月16日之前,诉争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还款行为,除非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只根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锡惠等四人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王锡惠等四人承担。王锡惠等四人共同口头答辩称:1、作为陇海公司实际出资人有权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处置资产。2、杨明义未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应视为杨明义愿意履行合同以维护合同的效力。3、原审判决以2011年杨明义最后一次还款行为界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2、王锡惠等四人主张的剩余欠款应由杨明义偿还。3、杨明义向向王锡惠等四人支付每笔款项时都会通知张世亭,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锦泰矿业公司庭审中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6月4日,王锡惠出具借条称“今收到马宏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万元。此借款及前次借款壹万元可由马宏峰从赵克友或者杨明义支付我的债务中扣除。”2、2010年11月16日,王锡惠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明义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3、2011年11月25日,张世亭出具证明称“…王锡会等人一直追要他们的钱…”2012年4月18日,张世亭在案件自述中称“…在这近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为了讨要欠款,跟了我们十年,特别是王锡惠前期几年基本跟我们在一起,后来每年也要当面找几趟,打电话的次数更多的是难计其数。我经常把原告讨要欠款的情况及时通报给杨明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以下三个问题: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王锡惠等四人与杨明义等人签订合同,除约定转让陇海公司全部资产外,还包括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一并转让,故案涉合同实质是将陇海公司整体出售予杨明义等人。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正确。关于王锡惠等四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2002年8月12日陇海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该公司全体股东为王锡惠等四人,杨明义虽然抗辩该董事会决议上非其本人签名,但对此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陇海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问题,由于工商登记仅对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故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之规定,王锡惠等四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视为陇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王锡惠等四人一致同意处置陇海公司全部资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股东会职能的规定及陇海公司章程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王锡惠等四人在未按通常由公司以其名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个人名义同杨明义等人签订合同处置陇海公司全部资产虽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符,但其行为并不损害陇海公司及股东利益,也不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至于杨明义上诉称侵害了债权人的问题,如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前陇海公司债权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按照王锡惠等四人2012年5月5日在关于转让出资决定中作出的承诺依法主张权利。鉴于案涉合同约定处置的资产在交付杨明义后其已另行入股别的公司、陇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也已实际移交资产受让方的情况下,如仍坚持应以陇海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则诉讼利益将实际由杨明义享有使其可以未支付对价就占有资产,王锡惠等四人权益却无法救济,从而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公平原则。故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锡惠等四人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锡惠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6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杨明义等人的付款义务最后截止日为2003年10月30日前,2005年6月2O日杨明义等人又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关于“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王锡惠等四人对杨明义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杨明义等人的承诺行为而依法中断,在2009年12月31日前王锡惠等四人主张其债权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6月4日、2010年11月16日王锡惠以借贷方式从杨明义及其女婿马宏峰处收取款项的行为,虽与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直接偿付欠款的行为特征不符,但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其他往来条据可知,上述行为符合杨明义等人多年来向王锡惠等四人偿还欠款的交易习惯。此外,本案债务人之一张世亭在诉讼中也认可王锡惠等四人一直催收债权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规定,王锡惠等四人对杨明义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多次具有法定中断事由而连续。杨明义关于2011年1月16日之前诉争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2元,由杨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工代理审判员肖新明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