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力与被告岳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岳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赵力,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山东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嘉欣,女,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赵力与被告岳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诉称,2013年3月20日,岳金晓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岳金晓因病去世,该款项一直未还。被告作为岳金晓女儿,系其继承人,应当偿还岳金晓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岳嘉欣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岳金晓之女,岳金晓现已去世。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岳金明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岳金明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署有岳金晓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岳金晓。2013.3.20.”,并称该款项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被告在本院庭前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并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岳金晓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称部分字迹不像其父亲书写。并表示其既不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也不负担父亲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岳金晓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岳金晓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有异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岳金晓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既不继承岳金晓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岳金晓欠款2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岳金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