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2013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万××。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甲、代理检察员朱乙、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数量分别为8克左右、10克左右和11克左右,合计约为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无异议,但辩称其前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2.5克左右和5克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贩卖毒品的数额应根据被告人马×改变后的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马×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大傻”,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的父亲和女儿均患病,家庭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在嘉善县丽都大酒店9028房间,将7克多的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2013年4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马×在嘉善县××街道紫藤××室,将8克冰毒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来到嘉善县××街道紫藤××室,欲将随身携带的10余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缴获的11.39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辩称其前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5克左右和5克多,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根据被告人马×改变后的供述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第1次、第3次的供述中,清楚记得其前两次贩卖毒品的细节,且其供述与张某的证言能相印证。根据被告人马×与吸毒人员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方式和价格,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7克多和8克。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但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所交代的贩毒人员“大傻”,由于证据不足,“大傻”已被释放,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马×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合计数量约为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数量偏高,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人马×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