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艳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赵甄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涛,被上诉人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联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甘肃大河个人信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行营业部)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大河公司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向省农行营业部履行担保责任。大河公司在省农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款只能用于清偿担保责任。省农行营业部于被担保人贷款逾期之日起,即书面通知大河公司履行清偿义务。2006年2月24日,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联强国美向农行金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合同签订日至当年的12月24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一天,农行金城支行与大河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大河公司为联强国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大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农行金城支行有权直接从大河公司的任何账户划收相关款项。同一天,农行金城支行向联强国美发放贷款1000万元。2006年11月6日,农行金城支行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强国美和大河公司偿还借款,后农行金城支行以大河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为由于2006年11月6日撤诉。另查:2008年11月21日,案外人甘肃大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因保证金纠纷将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省农行营业部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大田公司已交的40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直接抵扣贷款。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大田公司缴给大河公司,并由其专户存于农行皋兰县支行处的400万元保证金,直接归还农行皋兰县支行的贷款;驳回大田公司对大河公司、省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甘民二终字第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9日,大河公司为大田公司向农行皋兰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大河公司交纳贷款总额20%的风险保证金存于贷款银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在大田公司归还贷款时直接划转归还银行贷款。2006年6月30日,大田公司向大河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后大河公司将此款存于农行皋兰支行保证金专户。贷款到期,农行皋兰支行要求大田公司还款,大河公司也通知了大田公司还款,将交纳的保证金一并计算,将其余部分按时归还,农行皋兰支行不同意将400万保证金直接归还大田公司的贷款。后农行皋兰支行起诉大田公司,法院判令大田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判决己生效,正在执行中。2008年8月4日,大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己缴存的400万元保证金按约定抵扣贷款。2007年12月7日,大河公司向农行金城支行出具了同意对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称:2006年6月初,联强国美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在偿还了你行部分贷款,再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为履行保证合同,我公司同意将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内保证金账户资金归集你行,以代偿联强国美在你行剩余的贷款本息。2010年5月6日,农行金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0年6月1日,大河公司提出追加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6月25日,原审法院通知联强公司参加诉讼。另查:2007年1月10日,原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兰州联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大河个人信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农行金城支行与被告大河公司之间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大河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联强公司变更前的主体联强国美与原告农行金城支行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但原告农行金城支行并未起诉现被告联强公司,这是其一,即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二,农行金城支行诉讼要求大河公司承担对借款人联强国美所借款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是否存在。经查明,大河公司已为借款人联强国美向农行金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代偿了借款;其三,农行金城支行在起诉事实中引用了另一案即大田公司为借款人大河公司进行担保而将该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存入农行皋兰支行而产生的纠纷的事实,但该案经二审终审,结论为此400万元用于偿还大田公司欠农行皋兰支行的借款,因此在大河公司代偿联强国美的借款中产生差额400万元;其四,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期为2006年12月24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满后二年,即2008年12月24日前,但大河公司己代偿了联强国美的借款,但因高院判决己生效,重新界定了已还农行金城支行的400万元借款的性质,所以农行金城支行至此才知道这笔款只能用于偿还案外人大田公司的借款,至此在大河公司与农行金城支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故诉讼时效从省高院的判决下达后重新开始计算,不再受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限制,因为代偿担保行为己完成,只是因省高院的判决下达后,改变了原代偿款的总金额;其五,大河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联强公司,因其前身联强国美的借款已由大河公司代偿,其与农行金城支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终止,引起本案诉讼是因大河公司的代偿行为引起的,所以与联强公司无关,故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农行金城支行诉讼要求大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河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欠款5296204元(其中本金4000000.00元、截止到2010年1月30日的利息1296204元);案件受理费48873元,由被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各项由被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大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其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联强国美的借款合同进行协商,也没有收到过代偿通知,何来上诉人已在第二笔贷款到期之前就已全部代偿了联强国美的贷款?⑵在上诉人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经上诉人同意,已用大田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代偿联强国美贷款的说辞,根本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错误的判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⑴在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代偿联强国美剩余1000万元的情况下,其通过上级部门擅自违规、违法扣划上诉人其他业务的保证金,怎么能认定成上诉人已自行代偿了所有贷款?后大田公司依法追回被违规扣划的自己的400万元保证金,怎么能认定成由于这4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债务关系。⑵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在2006年底,即联强国美贷款未到期时代偿全部贷款。而因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于2011年4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并,组成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2006年2月原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农行金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联强国美向农行金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合同签订日至当年的12月24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农行金城支行与大河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大河公司为联强国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大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农行金城支行有权直接从大河公司的任何账户划收相关款项。同一天,农行金城支行向联强国美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2006年6月联强国美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大河公司对此向农行金城支行出具了处置意见。2006年11月,农行金城支行依据大河公司与省农行营业部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将大河公司在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内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予以归集,代偿了联强国美所欠的贷款本息。2007年12月7日,大河公司向农行金城支行出具了同意对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内容为“2006年6月初,联强国美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在偿还了你行部分贷款,再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为履行保证合同,我公司现同意将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内保证金账户资金归集你行,以代偿联强国美在你行剩余的贷款本息”,应认定大河公司认可农行金城支行归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代偿了联强国美所欠的贷款本息。至此,联强国美的借款债务得到清偿。2008年11月,案外人大田公司因保证金纠纷将大河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省农行营业部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大田公司己交的40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直接抵扣其贷款,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9)甘民二终字第026号民事判决确认:农行金城支行已经扣划的大河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400万元为大田公司归还中国农业皋兰县支行贷款的保证金。由此,农行金城支行400万元的债权未实现,大河公司作为联强国美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因此大河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二终字第0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农行金城支行于2010年5月向兰州中院起诉,请求大河公司继续清偿400万元及利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3元,由上诉人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审 判 员 田 荣代理审判员 任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万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