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宋叔成、魏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宋叔成,魏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叔成,女。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兵,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叔成、魏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叔成与张加建系母子关系,张加建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82号1单元2楼。宋叔成与其子同住在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82号1单元2楼。从2009年11月起宋叔成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鑫鑫超市经营由张加建注册的副食店。2013年1月4日,魏海兵驾驶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客运中心路口往城郊中学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至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客运中心)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宋叔成相撞,造成宋叔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叔成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后枕部头皮血肿;3、轻型脑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胸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6944.76元。住院67天,2013年3月12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海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叔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宋叔成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鑫正(2013)临鉴字第133号意见书:宋叔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魏海兵,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海兵垫付了医疗费6944.7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川鑫正(2013)临鉴字第133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宁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长宁镇育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运执照、房产证复印件、证人张自根、罗小刚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宋叔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魏海兵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宋叔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经济状况,根据本案实际,故对宋叔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相关情况,故对其部分赔偿的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6944.76元(其中被告魏海兵垫付了6944.76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50元/天×67天=3350元;5、护理费50元/天×67天=335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7项合计76181.5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6944.76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9236.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6944.7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川Q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魏海兵全部承担,即赔偿6944.76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魏海兵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魏海兵向原告垫付了6944.76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69236.80元(其含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402**号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宋叔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236.80元;二、驳回原告宋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魏海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魏海兵直接给付原告宋叔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宋叔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判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叔成及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宋叔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本案实际,原判对宋叔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宋叔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