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某,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宦某某在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其租住的地方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一包,约0.11克。2013年4月18日,三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三原县大程镇西张村将被告人宦某某抓获,从其住处搜缴毒品疑似物共计10包、1.2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宦某某通话记录、毒品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品海洛因1.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