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迎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欧式街斯卡拉酒吧门前时,与林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5.3727mg/100ml。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晚在珲春市将其抓获归案。就损失赔偿事宜,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日履行了给付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据,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特别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肇事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先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