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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宝银诉马庭双、刘大鹏、阳光财产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银,马庭双,刘大鹏,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李宝银,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庭双,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刘大鹏,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区)。法定代表人姚道树,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3号内3号。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银与被告马庭双、刘大鹏、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银的委托代理人蔡玉顺、被告刘大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被告马庭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海龙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路南一石材厂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驶入308省道时,与被告马庭双骑摩托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庭双承担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39126.15元。2013年5月22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马庭双驾驶的二摩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大鹏,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44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庭双未答辩。被告刘大鹏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号二轮摩托车系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因该公司在莱州市夏邱镇设有办事处,买该摩托车用于员工在夏邱镇附近市场客户设备的维修,本地挂牌需要有本地人的身份证。该公司山东区域总代理曾清江和我是朋友,就借用我的身份证买了该摩托车并挂牌投保,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海龙公司,我也没有驾驶该车,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刘大鹏还应提供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明。但因被告马庭双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海龙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双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再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若发生原告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情形,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损失。鲁***号二轮摩托车确系我公司的车辆,但被告马庭双并非我公司员工,他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驾离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马庭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路南一石材厂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邱镇李家庄子村处右转弯驶入308省道时,与被告马庭双无证驾驶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和被告马庭双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张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庭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鲁***号二轮摩托车型号为劲隆125太子摩托车,车架号为L***4,车主登记为刘大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1]第1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注册登记证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刘大鹏提交了海龙公司与曾清江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宇浩摩托车城出具的曾清江借用刘大鹏身份证在其处购买车架号为L***4的劲隆125太子摩托车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海龙公司出具的曾清江为摩托车挂牌借用刘大鹏身份证的书面证明材料,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海龙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申请追加海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海龙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海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3年8月14日,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原告及被告刘大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仍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9126.15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6元/天×39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渠秀丽护理,原告有母亲王登英(1949年5月25日出生)、父亲李士友(1946年5月25日出生)、儿子李胜腾(2000年11月13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9446元(9446元÷12个月×12个月)、护理费1785.68元(9446元÷365天×6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0.60元[王登英6776元(6776元×15年×20%÷3人)、李士友4969元(6776元×11年×20%÷3人)、李胜腾4065.6元(6776元×6年×20%÷2人)]。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户籍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和东平县沙河站镇董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等,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庭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到庭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虽仍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海龙公司和被告马庭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鲁***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海龙公司认可鲁***号二轮摩托车系其公司所有,只是为挂牌方便而借用被告刘大鹏的身份证登记,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被告刘大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龙公司虽主张被告马庭双非其公司员工,且未经其公司允许而驾驶该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海龙公司和被告马庭双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马庭双与被告海龙公司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明被告海龙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马庭双、海龙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1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1785.68元、残疾赔偿金5359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0.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6286.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359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0.60元)、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1785.68元,共计74826.2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91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460.15元,由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庭双赔偿9438.05元(31460.15元×30%),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大鹏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庭双负担191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福建海龙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庭双给付原告19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