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桂莲与汪素红、郑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莲,汪素红,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黄桂莲,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素红,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郑浩,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荀明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桂莲诉被告汪素红、郑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素红、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莲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汪素红驾驶货车行驶至G205线1533KM+550m处时,撞到同向由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素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山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14400元。因被告汪素红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郑浩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素红、郑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60天,每天按62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修理费按定损数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15分,被告汪素红驾驶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205线由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东黄山村方向驶往谭家桥镇方向,行驶至G205线1533KM+550m处时,撞到同向由原告推行的超摩牌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挫裂伤,下前牙4颗外伤脱落。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花去医疗费9913元。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汪素红负全部责任,黄桂莲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后续安装更换假牙治疗费需14400元,花去鉴定费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汪素红驾驶的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郑浩,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再查,原告所有的超摩牌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黄山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及医药费收据46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黄山区新统一摩托车修理部发票1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被告汪素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桂莲受伤系与被告汪素红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黄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汪素红负全部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素红驾驶的皖P×××××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9913元,后续安装更换假牙治疗费14400元,有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2、误工费3720元[60天×62元/天(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3、交通费400元;4、超摩牌电动自行车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1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29533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533元。二、驳回原告黄桂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汪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洁(代)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账号:34001696308059654321汇款用途: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