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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郑国期、郑国报等与郑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期,郑国报,郑国际,郑醒,郑国芹,郑飞跃,郑会勤,郑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郑国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国报,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国际,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醒,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国芹,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飞跃,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会勤,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报,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凯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郑国期、郑国报、郑国芹、郑国际、郑醒、郑飞跃、郑会勤诉被告郑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期、郑国报、郑国芹、郑国际、郑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凯文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架号:100574)在大陂村委社××村村道,由南往北倒车时碰刮原告母亲朱某后碾压,致使朱某受伤,后被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1天,仍然昏迷不醒。2012年9月6日,佛冈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凯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被迫出院。在家护理3天,于同月22日早晨死亡。因此,被告应赔偿朱某的各种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年×9371.7元/年=46858.5元,2、丧葬费6个月×55684元/年÷12个月=27842元,3、医疗费70402.82元,4、护理费43.65元×1人×91天=397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人×91天=4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122.47元【此款已扣减(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3号案已判决的42453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7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佛冈县迳头镇大陂村委及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张,拟证明死者朱某的医疗情况;五、火化证明1张,拟证明朱某已死亡;六、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拟证明死者朱某的治疗及欠费情况。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是死者朱某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资料,主要有:一、入、出院记录各2张;二、手术记录1张;三、CT检查报告1张、DX、CR检查报告单各2张。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凯文驾驶车架号为100574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迳头镇××村委社××村村××由××北倒车时碰刮朱某后再碾压,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第2012B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凯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双足损伤:1、双足部软组织部分撕脱伤,2、左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第一跖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5、双足多发异物残留;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三、左肘部、髋部陈旧性骨折;四、老年性失聪;五、失血性贫血;六、低蛋白血症;七、肺部感染;八、冠心病并心律不齐;九、脑梗塞;十、双足部伤口感染。共住院91天,花去医药费74224元。2012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朱某以其本人名义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凯文赔偿其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4453.5元(其中,医疗费4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91.5元)。案经本院裁决,并以(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凯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453元(含医疗费4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91.5元)。另查,朱某是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0年7月12日,死亡时82岁。朱某与郑大郎(已故)是夫妻,生育儿女六个:郑国科(已故)、郑国报、郑国期、郑国际、郑大醒、郑国芹。原告郑飞跃、郑会勤是郑国科的儿女,是朱某的孙子女。肇事车辆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郑锦荣,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郑凯文,车辆无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等相关规定处理。从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B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郑凯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朱某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专业认定机构,其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郑凯文应对朱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朱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朱某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0402.823元。因未付清医疗费给佛冈县人民医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费收据,但有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3日,朱某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2112元,欠费32112元,合计74224元,现原告要求为70402.823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三、护理费54.09元/天×91天=4922.19元(按农业人口标准54.09元/天计算),现原告仅要求3972.15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三项合计78925元(取整数)。扣除(2012)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的42453元(含医疗费4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91.5元及已支付的2000元),则为36472元。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某的“出院记录”显示:在朱某住院期间,“出现全身伤口感染,心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腔隙性脑梗塞等并发症……患者家属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维持治疗而要求出院”,因此,被告在朱某医治期间未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其无钱医治出院并于出院后三天死亡,此应认为朱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朱某的死亡未经死因鉴定,本院推定其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朱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原告选择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9371.7元/年×5年=46858.5元,;丧葬费6个月×55684元/年÷12个月=27842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三项合计为84701元(取整数)。加上述三项,则为121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1173元给原告郑国期、郑国报、郑国芹、郑国际、郑醒、郑飞跃、郑会勤。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宽审判员  朱纪律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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