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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柏凤平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布依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布依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凤平,女,布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凤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人柏凤平及其辩护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凤平与被害人聂某某同居后,因聂某某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柏凤平对聂某某产生积怨。2013年2月6日凌晨6时许,当柏凤平起床上厕所时,见聂某某还在熟睡,顿生邪念,即从房内拿一把砍刀,朝聂某某颈部猛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聂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当日16时36分左右,柏凤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聂某某因颈部锐器伤致左颈部血管破裂、急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凤平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柏凤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柏凤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426.2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凤平承认是其杀死了被害人聂某某,但表示家里已赔偿了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金额太高,不愿再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聂某某以控制被告人经济来源和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法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凤平给被害人聂某某打工不久,聂某某以控制被告人经济来源和威胁等手段要求柏凤平与其同居,后二人同居在聂某某租住的都匀市谢官冲辖区剑水村民房。因聂某某脾气暴躁,平时控制柏凤平不许其与外界随意接触,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为此,柏凤平对聂某某产生积怨,后来,柏凤平自己到都匀市食汇街的味留香饭店打工。2013年2月5日晚,聂某某在接柏凤平下班回家的路上直至到家一直在骂柏凤平,柏凤平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6时许,柏凤平起床上厕所时,趁聂某某熟睡之机,从房内拿得一把砍刀砍聂某某颈部一刀后扔在地上逃离现场,聂某某因伤重不治死亡。当日16时36分左右,柏凤平在返回食汇街的饭店准备上班时,在饭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聂某某因颈部锐器伤致左颈部血管破裂、急性失血死亡。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柏凤平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与聂某某是同居关系,我和他在一起同居这段时间,他经常打我骂我,前段时间我和他在同一个工地打工,发的工资都是他在帮我领,而且他领了工资后又不给我,我上个月才自己到都匀市食汇街的一家饭店打工,就是想摆脱他对我的控制,但他担心我跑,每天还来饭店接我回去,为了不让我离开他,除了经常打骂我外,还威胁我说如果我跑了,找到我就砍了我的脚,找不到我就伤害我的儿子和家人,因为这些事情,所以我就起心杀害聂某某。2013年2月6日早上6点过,我在起夜的时候,想到聂某某对我的种种行为,越想越气,我就想用刀杀他一次,让他不管是受什么伤,还是死,反正我就是想摆脱他,于是趁他睡着的时候,拿起桌子上的一把刀,朝他的头颈部位乱杀了一刀,我感觉到应该杀中了他,当时我也慌了,就把刀丢到一边,我就跑回到小围寨大龙田我租住的房屋处,睡到下午3、4点钟后,我就到食汇街我打工的那家饭店准备上班,刚到饭店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二、证人证言1、潘某某证言证实了在自家出租房内发现了尸体并报案。2、何某某证言证实了柏凤平与聂某某经常吵架,2013年2月5日20时许聂某某到我家坐到21时许,他就说要去接他老婆就走了,之后就没有看见他,第二天早上9时,听房东说聂某某家有人被杀。3、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报案情况。4、罗某证言证实了聂某某经常接柏凤平下班。5、莫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柏凤平与其在一起上班,聂某某经常接柏凤平下班,两个人经常吵架。2013年2月6日上午,柏凤平还打电话来说:“今天如果有人来帮我结账,不要结给他,等我自己下午来结账”。6、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聂某某离婚了,平常脾气不好,以前爱打骂老婆。7、李某某证言证实柏凤平与聂某某住在一起,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位于都匀市谢官冲辖区剑水村4号9组10号潘志莲家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图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潘某某、罗某、莫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柏凤平。死者亲戚肖某某、陈某某辨认了被害人聂某某尸体。被告人柏凤平辨认出杀害聂某某所使用的凶器。3、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证实了柏凤平指认杀害聂某某的租住房、在房内杀害聂某某的具体位置及其去取刀的位置。4、都匀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尸体火化材料证实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四、鉴定结论1、都匀市公安局(匀)公(司)鉴(尸检)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聂某某因颈部锐器伤致左颈部血管破裂、急性失血死亡。2、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法物)字(2013)06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2号、4-6号、9号疑似血迹”检材,标记为“现场3号位刀一把”检材,标记为“7-8号位提取烟头”检材,标记为“现场门背锁盒下方10cm处血迹”检材,标记为“死者聂某某衣服上可疑血迹”检材,标记为“死者聂某某右足上点状血迹”检材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为死者聂某某所留,支持上述检材为死者聂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五、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柏凤平出生于1970年9月30日,实施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抓获经过证实了都匀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柏凤平。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凤平无视国家法律,在经常受到被害人打骂和威胁后,萌生怨气,采取极端手段,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犯罪行为产生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经查,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和手段上看,是因泄愤、解气而临时起意,砍了被害人一刀便逃离,但选择的凶器是房内三把刀中最大的一把砍刀,砍杀被害人的部位为致命部位之一的颈部,由此可看出被告人柏凤平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并且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害人死与不死都不违背被告人的意愿,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柏凤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结合被告人柏凤平的赔偿能力,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已先行赔偿的11000元)。结合被告人柏凤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凤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柏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某某、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含已付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陈恩波审判员 胡庆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