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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单位:刑庭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金某与被告人胡某商定购买冰毒。金某通过银行ATM机将200元汇入被告人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860;户名:胡某)。当晚,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衢州市巨化鸳鸯楼楼下,将0.3克冰毒交给金某。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冰毒,并先支付给胡某3000元。当晚,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在衢州市区瑞丽宾馆楼下,以3000元价格将5.6克冰毒交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检查证、检查笔录,证人金某、徐某、何某、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