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千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驾驶川R3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高坪区马家乡二村六组起步往东观镇方向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将车门关好,车门掉下碰撞公路左侧边上的行人张某某并致其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案发后林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被告人林某对以上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和悔罪。但称:案发后自己积极抢救伤者,电话报警,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和求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自己一定吸取深刻教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驾驶川R35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高坪区马家乡二村六组准备前往高坪区东观镇,因其疏忽大意,未将该车货厢左侧挡板门关好,在起步时,该挡板门翻掉下来,砸中公路左侧路边行人张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物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施救,同时拨打“110”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赔偿了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被害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警部门关于林某投案自首的《到案说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华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