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卜某某诉张某某、贾某某、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贾某某,男。被告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213707-7。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陕西省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卜某某与张某某、贾某某、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某某、贾某某、某某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赵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大阳本田48型二轮摩托车沿长武县亭口镇矿区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吴杰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赔偿费、持续误工费、护理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于2012年8月28日将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贾某某,该起事故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贾某某辩称,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贾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将原告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及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共40956.09元,后原告在治愈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商议再次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花费的5043.9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今年67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误工费一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达不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愿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一日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结算单一张,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档、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结算单一张。4、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5、三台村村委会证明书一份,6、收款收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23张。被告张某某、贾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除票号为4593、4849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公章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病历病档中显示其已治愈,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因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除票号为4593、4849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证据5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因其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贾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贾某某提供了证据:1、收条两张,2、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借款单两张,3、长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结算单一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某某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供了证据:保险合同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大阳本田48型二轮摩托车沿长武县亭口镇矿区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吴杰驾驶的属被告贾某某所有的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的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型货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卜某某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0088.49元,其中贾海龙给付医疗费1996.09元,2月19日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043.96元,6月5日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卜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贾某某为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贾某某给付卜某某人民币38000元,支出交通费96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卜某某被吴某驾驶的贾某某所有的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型货车致伤,故贾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陕D583**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某某的医疗费451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误工费10584(72元/天×147天)、伤残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88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共计52476元;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计人民币38412.45元的70%即26888.71元(含已付的40956.09元),原告卜某某承担38412.45的30%即11523.74元。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750元,原告卜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