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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55号原告:魏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8日生男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秋,被告与原告生气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被告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8日生男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秋,被告与原告生气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被告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原告、被告均没有和好意愿,原告重又起诉至本院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2)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被告杨某甲分居时间较长,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查明,故本院对孩子抚养及财产暂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